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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顾问】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标准

发表时间:2024-03-20 08:30


协会法律顾问:


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智行律师团队胡剑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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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通过正常途径购得产品并使用或销售该产品,但专利权人以该产品侵害其专利权为由起诉该企业,使用或销售该产品的企业该如何应对?


《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77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或销售者应当如何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文通过相关案例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77条规定了合法来源抗辩认定的相关条件。对于合法来源主张,主要从两方面进行考量:


首先是主观要件,对产品构成侵权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

其次是客观要件,交易应当符合商业惯例、生活常识、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产品。

具体案例(所涉案件均为网上公布案例)



一、关于主观要件:

是否谨慎理性交易可以作为主观要件的判断依据。


案例一:郑州麦凯森公司、台州市威盈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案件[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知民初340号],法院认为,威盈公司提交的采购记录、专营店主体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从拼多多平台购买,并支付合理对价,且麦凯森公司无证据证明威盈公司明知或应知其购买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一般而言,专利侵权判断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威盈公司作为普通终端经销商,通常不具备专利侵权判断的专业知识和鉴别能力,且涉案手机支架系日常小商品,价格低廉,故威盈公司不应要求其有过高的注意义务。威盈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案例二:深圳华创众成公司、深圳宏贲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593号],法院认为,嘉拓东莞分公司通过何某以明显低价向宏贲公司购买产品,应对产品权利瑕疵产生合理怀疑,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但其未举证尽到审慎义务,故不应认定其无主观过错;关于嘉拓东莞分公司主张基于对何某的信任进行交易的抗辩理由,最高院认为涉案产品系工业产品,交易双方重点关注的因素通常是产品的功能、质量、价格等,而非纯粹依赖个人之间的信任关系。

嘉拓东莞分公司作为理性的市场交易主体,之前购买过涉案专利产品并附有保密义务的情形下,对于购买该类产品应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但嘉拓东莞分公司未尽到该义务,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其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不成立。


二、关于客观要件:

所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合法途径以合理价格购买,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温州市显兴公司、苏州唐之风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案件[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初76号],法院认为,唐之风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货数量统计、时间戳认证证书、付款记录、企业登记信息、微信、支付宝验证信息等证据,可以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网页店铺显示的销量与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进货数量基本一致、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产品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基本一致,购销时间、价格、数量差异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足以认定唐之风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系通过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显兴公司未举证证明唐之风公司系明知或应该知道该产品是未经专利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侵权产品,故认定唐之风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律师建议  



一、企业或个人在采购时,要有权利保护意识。按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对于明显低于市场价采购时,应保持合理怀疑,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


二、保留交易的相关凭证,要有处处留痕意识。比如合同、货物清单、付款凭证、发票、往来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等,以免发生相关诉讼时陷入被动局面。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


第七十七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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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分类: 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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