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主观要件:
是否谨慎理性交易可以作为主观要件的判断依据。
案例一:郑州麦凯森公司、台州市威盈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案件[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知民初340号],法院认为,威盈公司提交的采购记录、专营店主体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从拼多多平台购买,并支付合理对价,且麦凯森公司无证据证明威盈公司明知或应知其购买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一般而言,专利侵权判断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威盈公司作为普通终端经销商,通常不具备专利侵权判断的专业知识和鉴别能力,且涉案手机支架系日常小商品,价格低廉,故威盈公司不应要求其有过高的注意义务。威盈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案例二:深圳华创众成公司、深圳宏贲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593号],法院认为,嘉拓东莞分公司通过何某以明显低价向宏贲公司购买产品,应对产品权利瑕疵产生合理怀疑,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但其未举证尽到审慎义务,故不应认定其无主观过错;关于嘉拓东莞分公司主张基于对何某的信任进行交易的抗辩理由,最高院认为涉案产品系工业产品,交易双方重点关注的因素通常是产品的功能、质量、价格等,而非纯粹依赖个人之间的信任关系。
嘉拓东莞分公司作为理性的市场交易主体,之前购买过涉案专利产品并附有保密义务的情形下,对于购买该类产品应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但嘉拓东莞分公司未尽到该义务,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其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不成立。
二、关于客观要件:
所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合法途径以合理价格购买,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温州市显兴公司、苏州唐之风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案件[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初76号],法院认为,唐之风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货数量统计、时间戳认证证书、付款记录、企业登记信息、微信、支付宝验证信息等证据,可以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网页店铺显示的销量与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进货数量基本一致、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产品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基本一致,购销时间、价格、数量差异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足以认定唐之风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系通过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显兴公司未举证证明唐之风公司系明知或应该知道该产品是未经专利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侵权产品,故认定唐之风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